破产企业合同的审查,核心命题不在于合同条款本身,而在于程序时限与管辖选择——它直接决定了一笔债权能拿回多少、一笔债务是否需要继续履行。本文从两个维度展开:一是管理人解除权的行使期限与后果,二是破产衍生诉讼中的集中管辖规则。文中案例均已隐去具体案号与当事人信息,仅用于说明一般裁判观点。
案件背景:一份未履行完毕的采购合同引发的程序竞速
某装备制造企业(下称A公司)因经营不善进入破产清算程序。破产受理前,A公司与外地供应商B公司签订了一份为期三年的原材料采购合同,货款分期支付。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A公司管理人基于生产经营已停止的现实,表示不再继续履行该合同。B公司不服,认为合同尚未到期且其已为备货投入大量资金,遂向合同约定管辖地法院提起诉讼,要求A公司继续履行并支付违约金。
管理人随即提出管辖权异议,主张本案属于破产衍生诉讼,应由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集中管辖。与此同时,管理人内部发现,自法院裁定受理破产之日起,管理人已超过两个月未对这份合同作出任何书面处理,仅在口头上表示不再履行。
该案折射出破产企业合同审查中的两个常见盲区:一是法律规定的行使期限与表达方式,二是受理法院与约定管辖法院之间的冲突。这两个问题若不解决,即使实体上合同依法可以解除,程序上的瑕疵也可能将管理人拖入漫长的诉讼循环之中。
争议焦点:破产管理人的合同处理权边界在哪里
本案表面上是合同应否继续履行的争议,但真正的争点集中于以下三个程序性问题:
- 选择权归属与行使方式:A公司管理人是以书面通知还是实际行为(如停付货款、拒绝收货)来表示解除意思?法律要求的“通知”是否必须以明确书面形式作出?
- 除斥期间的起算与补救:破产法规定管理人的选择权存续期限自“破产受理之日起二个月”,但若管理人在此期间未作任何表示,该合同是否自动视为解除?抑或适用“视为解除”的默示规则?
- 管辖法院的确定:B公司按合同中的仲裁协议或管辖条款起诉,能否突破《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集中管辖原则?
实践中最常见的误区是:企业管理人员误以为只要进入破产程序,所有合同自动失效。事实上,合同并不因破产受理而当然解除,必须由管理人作出选择——继续履行或解除。而这一选择权恰恰是破产企业合同的审查相关法律风险与合规要点中的第一道门槛。
法律分析:双轨制下的实体规则与程序规则
一、选择权的双重期限约束
《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并通知对方当事人。管理人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二个月内未通知对方当事人,或者自收到对方当事人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解除合同。”
该条款的规范意义有二:其一,期限是绝对的。两个月的通知期与三十日的答复期均为法定不变期间,不可协商延长。管理人一旦超期,即丧失选择权,合同被法律拟制为解除。其二,作出决定的方式限于“通知”与“答复”。管理人仅以内部会议纪要、口头表示或实际行动暗示的,不构成有效行使选择权的意思表示。
在本案情形中,A公司管理人超过两个月未向B公司发出书面解除通知,仅以拒付货款的行为表示不履行,司法实践中多数观点倾向于认定该合同已因期限经过而法定解除——但此种解除效力是否溯及既往、是否产生违约损害赔偿,各地法院尺度尚不完全统一。管理人若未在期限内完成解除权行使的合规动作,可能面临巨额索赔风险。
二、管辖权的强制性与约定例外
《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确立了破产衍生诉讼的集中管辖原则:“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此处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范围极广,既包括债权确认之诉,也包括请求管理人解除合同后产生的损害赔偿之诉。
问题在于:当合同预先约定了仲裁条款时,集中管辖规则是否失效?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已明确,仲裁条款具有独立性,破产程序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也即,B公司若有仲裁条款,可以绕开受理破产法院直接提起仲裁;若无仲裁条款而仅有协议管辖条款,则协议管辖让位于法定集中管辖。
这一区分对管理人极为重要:在审查破产企业合同时,必须先排查合同中的争议解决条款属于仲裁还是诉讼管辖,前者需要单独应对仲裁程序,后者则直接归类于受理法院。忽略此甄别,将导致管理人错误地估计应诉地点和程序成本。
三、立案审查环节的“并发程序”处理
实践中还存在一种频发情形:在破产申请被法院受理之前,合同相对方已向其他法院提起诉讼或申请强制执行并进入执行程序。此时,受理破产法院会向相关法院发出中止诉讼或中止执行的通知。管理人审查合同时,必须核对该合同是否已被先行的诉讼或仲裁程序所覆盖——这决定了管理人是否需要先行申请中止,还是在解除合同后提起新诉处理损害赔偿。
深圳地区的破产法庭在这一问题上的审理思路通常更为精细——从程序节点上厘清“受理前已开始的诉讼”与“受理后新提起的诉讼”的区别,前者用中止程序处理,后者直接纳入破产衍生诉讼通道。广州及珠三角地区法院的破产审判实践与此基本趋同,但各基层法院对指定期限起算点的具体认定仍有细节差异。
判决结果与裁判要点归纳
在该案的一般司法处理路径中,法院最终确认:A公司管理人未在法定期限内以法定方式行使选择权,合同视为已于破产受理之日起满二个月时依法解除;B公司起诉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请求因缺乏法律依据被驳回,但其因A公司拒绝收货产生的实际损失,可向管理人申报债权或另行起诉主张赔偿。管辖方面,法院认定原合同约定管辖条款因破产受理而不再适用,相关争议由受理破产的法院集中审理。
值得关注的裁判倾向包括:
- 选择权期限届满的法律效果,倾向于“合同自动解除”,而非合同效力待定;
- 对合同相对方因信赖合同继续履行而产生的备货损失,法院通常将其纳入普通债权而非共益债务,清偿顺位靠后——这一点对于债权人而言影响极大;
- 若管理人在期限内向对方发出了“继续履行”的通知,但后续未实际支付对价,对方可否就违约损害赔偿主张共益债务?多数观点持否定态度。
律师点评:合同审查中最容易被忽视的三个时间机关
从办案实务视角复盘,破产企业合同的审查绝不止于法律条款的合规性判断,更是一项精密的时间管理任务。管理人团队应当建立以下三重审查机制:
第一,分类标注“起动日”与“到期日”
在接管破产企业后,应即刻对所有双务合同建立台账,逐份标注:合同的订立日期、履行状态、未履行义务内容,以及破产受理日对应的选择权截止日。对企业而言,最为致命的往往并非合同本身的不利条款,而是管理人员因为疏漏未在两个月内发出通知,导致本可解除的合同被法律视为解除,但己方已因未及时停止履行而产生更多违约支出。
第二,注意租赁合同与劳动合同的“特殊时限”
破产法第十八条的适用对象是“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但实践中租赁合同与劳动合同因其特殊的法律属性而经常突破该规则。如房屋租赁合同,即使管理人选择继续履行,若房屋已无法用于生产经营,管理人可以依据《民法典》第七百一十六条等规定主张情势变更解除,但此时不受两个月期限的限制。此类破产企业合同解除的边界判断非常考验法律功底。
第三,提前确认仲裁条款是否阻断集中管辖
在受案之初即筛查每份合同是否含有效的仲裁条款。若含有仲裁条款且合同相对方已先行申请仲裁,管理人需及时评估是否参与仲裁程序并聘请当地律师出庭。不能因为破产程序已启动即认为仲裁程序当然终止——这是错误认知。
合规提示:本文基于现行《企业破产法》及司法实践的一般规则撰写,不构成个案法律意见。具体案件中的选择权期限起算节点与管辖判断,需结合受理法院的具体实践要求进行核实。破产企业合同的管理人审查工作若面临复杂期限或跨区域程序冲突时,建议结合自身情况征求专业破产法律师的意见——如吴勇律师团队长期专注于破产重整与清算领域的合同审查与衍生诉讼应对,此类问题通常需要结合个案财务数据进行综合评估,为当事人的最大利益留出应对空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