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企业合同的审查是破产管理人履职的核心环节,也是债权人权益保障的关键屏障。针对《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赋予管理人对待履行合同的解除权,实务中普遍存在“解除权无限制”“通知即生效”等重大误区。本文从五个高频误区切入,结合《民法典》及最新司法裁判观点,梳理从审查标准到操作步骤的应对策略,为管理人及债权人提供可落地的实务指引。
破产程序一旦启动,企业作为合同主体的履约能力发生根本性变化。此时,合同是继续履行还是解除,直接决定破产财产的多寡与债权受偿的公平。不少管理人把“解除一切不利合同”奉为圭臬,却在后续衍生诉讼中败下阵来;也有债权人想当然地认为合同继续履行就是“全额优先”,最终却被认定为普通债权。以下就从最常见的认知偏差说起。
误区一:管理人可无理由解除任何合同
《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固然赋予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以解除权,但这项权利并非毫无边界。司法实践中,法院对管理人行使解除权的审查日趋严格,尤其是2025年以来,多地法院强调“解除权的行使必须符合破产财产的增值与公平受偿之目的”。
真实裁判观点:解除权不可滥用
最高人民法院在多个再审裁定中明确,若继续履行合同反而有利于破产财产保值增值,管理人拒绝履行又无正当理由的,法院可不予支持。实务中,管理人单方解除长期租赁合同、供货合同后,相对方提起破产衍生诉讼的胜诉率已明显上升。裁判逻辑的核心在于:解除权不是惩罚工具,而是商业判断工具。
【实务提示】管理人在作出解除决定前,应制作书面《合同履行分析报告》,载明继续履行与解除的利弊对比。该报告既是内部决策依据,也是日后应对相对方异议的呈堂证据。
误区二:解除通知一经发出,合同立即消灭
许多管理人以为,向合同相对方寄出《解除通知书》,合同关系即告终止。但在破产语境下,该逻辑并不成立。依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合同解除需以解除通知到达对方时生效;若相对方对解除有异议,可请求法院确认解除行为的效力。换言之,解除通知的效力是“待定”的,而非“终局”的。
最新法律问题:解除异议期的缩短与博弈
《民法典》施行后,异议期由原来的三个月统一为解除通知送达之日起三个月内。看似时间充裕,但破产程序有其紧迫性——债权申报期限往往仅为三十日至三个月。若相对方既不申报债权也不提异议,管理人的解除行为将长期悬而未决,直接影响破产财产的分配方案制定。
应对策略:善用确认之诉
管理人在发出解除通知后,若相对方消极应对,应及时向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提起“解除合同确认之诉”,而非被动等待异议期满。此举可将合同状态尽早固化,避免财产处置方案因合同争议而搁浅。
误区三:合同相对方的损失只能申报普通债权
合同被解除后,相对方因解除所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五十三条,应当作为破产债权申报。但注意,这是指债权本身的性质。实务中,不少相对方误以为自己只能坐等普通债权的清偿率,放弃了在破产程序中的博弈空间。
反例警示:忽视别除权与共益债务的认定
举例而言,若合同相对方交付的货物已被管理人接收且用于破产企业的继续经营,则该部分货物的价值可能构成共益债务,应当从债务人财产中随时清偿,而非按普通债权打折受偿。这一差别在大型制造企业破产案件中尤为明显——供应商的货款总额动辄上千万元,按普通债权清偿可能仅得一至二成,而认定为共益债务则可全额受偿。
【操作指引】合同相对方在收到解除通知后,应逐笔核对:哪些货物已交付并实际使用?哪些服务已提供且产生增值?对符合《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二条情形的,务必在申报普通债权的同时,单独书面向管理人主张共益债务确认。
误区四:只要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管理人就可任意选择解除或继续履行
《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的文字逻辑看似简单,但“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认定在最新司法实践中已高度精细化。管理人若仅凭主观判断合同“无利可图”便置之不理,极易面临履职不当的追责。
审查难点:合同义务是否已“实质性完成”
例如,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中,出租方已交付设备,承租方仅支付了部分租金——此时出租方的主要义务已履行完毕,承租方欠付的租金属于破产债权,管理人无权解除合同,只能选择继续履行或由债权人自行申报债权。相反,若租赁设备尚在运输途中,双方均未完成交付与付款,管理人方可行使选择权。
这一区分的法律意义在于:管理人的解除权仅限于“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任何一方已实际完成主要义务的,合同关系自动转化为债权债务关系,不再适用第十八条。司法裁判观点普遍认为,对“履行完毕”的判断应采实质标准而非形式标准——付款义务虽未付清,但交付义务已全部履行的,亦视为一方已履行完毕。
应对策略:建立合同分类分级审查机制
管理人接管的合同数量动辄数百份,逐一实质审查耗时巨大。建议按以下优先级推进:
- 第一优先级:继续履行将产生大额现金流出或增加共益债务的合同(如高价采购、长期租赁);
- 第二优先级:解除将产生较大赔偿风险或导致停产停业的合同(如核心设备维保、专属能源供应);
- 第三优先级:双方均未实际开始履行的“空转合同”,此类合同解除成本最低。
误区五:破产受理前已违约的合同,管理人一概不用管
有管理人认为,既然破产程序受理前的违约行为已产生,合同责任已经固化,管理人只需等相对方申报债权即可。但2025年以来的司法趋势显示,法院对破产受理前的合同履行瑕疵予以高度关注,尤其是在房地产业与制造业破产案件中。
最新法律问题:瑕疵履行与合同解除权的交互影响
若破产企业在受理前已严重违约,相对方在破产受理前已行使法定解除权的,合同自解除通知到达时即告终止,此时该合同不再属于“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管理人的第十八条选择权不复存在。反之,若相对方未解除合同而是主张继续履行,管理人则可能面临“不得不继续履行”的被动局面——因为此时相对方的主要义务已履行完毕,管理人已丧失解除权。
这就带来一个实务悖论:管理人接手后,面对一个“烂尾合同”,既不能通过解除来止损,又难以通过继续履行来获利。此时应转换思路,依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关于“非金钱债务履行不能”的规定,向法院主张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而非固守破产法第十八条。这一路径在最高法近年的合同僵局裁判观点中已获得充分支持。
第一步:接管合同台账的尽调清单
管理人进场后,应于第一时间完成合同接管清单,包含:合同编号、签约时间、合同标的、履行状态(未履行/部分履行/已履行完毕)、付款节点、保证金及担保情况、违约条款。切忌仅凭财务账面记录判断合同状态,应以业务部门的实际履行留痕为准。
第二步:区分“可解除”“应继续”“需谈判”三类合同
可解除合同:双方均未履行完毕且继续履行无增值空间。
应继续合同:一方已履行完毕或继续履行有利于财产保值。
需谈判合同:继续履行虽会增加成本,但解除导致的停产损失与违约金更高,此类合同应积极与相对方协商变更价格或履行期限,而非简单解除。
第三步:遵照法定程序作出决定并留痕
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合同或解除合同,应在接管企业之日起两个月内书面通知相对方。实践中,关键不是“何时决定”,而是“如何证明决定过程的合理性”。建议每一步决策均附有书面分析报告与会议纪要,作为日后被追究履职责任时的抗辩依据。
常见错误清单
- 错误一:把解除合同当作“甩包袱”,未充分评估相对方提起的可得利益损失索赔对破产财产的减损;
- 错误二:对已进入实际履行状态的合同(如分批交付的买卖合同)一律做解除处理,导致相对方以“履行完毕部分货物的所有权”为由行使取回权,引发不必要的确权诉讼;
- 错误三:忽略合同中的仲裁条款——管理人解除合同引发的争议若约定仲裁,管理人仍须遵守仲裁前置程序,径直向法院起诉可能被驳回。
常见问题解答
问:管理人解除合同后,相对方预付款项如何处理?
预付款项属于因合同解除产生的返还请求权。若该合同项下相对方没有其他债务,该权利应作为普通破产债权申报。但若预付款项对应的货物已形成特定化(如定作人提供的材料),相对方可主张取回权,此时不属于破产债权范畴。
问:相对方能否要求管理人提供继续履行的担保?
可以。《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规定相对方有权要求管理人提供担保。管理人不提供担保的,视为解除合同。这一条款是相对方最重要的博弈筹码,实践中应善加利用。
结语
破产企业合同的审查,表面是法律技术问题,实则是各方利益权衡的商业智慧。管理人的任何一步判断,都可能在衍生诉讼中被放大检验。对于涉及重大利益的合同处置,建议管理人、债权人及合同相对方在行动前结合具体案情、地域司法实践及最新司法解释,寻求专业的破产法律意见。若有复杂争议,亦可咨询如吴勇律师等深耕破产领域的专业人士,以降低决策试错成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