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针对实践中大量存在的股东不履行清算义务,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了公司股东的连带清偿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本文将以实践案例为研究范本,拟对本条适用规则进行探讨。
研究范本概述
上述案件中,有71件案例系适用《公司法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其中支持债权诉请的有52例。检索时间:2015年1月24日
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构成要件
要件一:股东怠于清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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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将股东行为区分为“未成立清算组,完全不清算”以及“形式上虽成立清算组,但没有开始清算义务项下任何具体工作”两种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理解与适用》观点,十八条第二款中的“怠于清算”是指第二种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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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如何认定“长时间”,司法实践的判断标准并未统一。《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六条规定法院组织清算的期限为6个月,可延长。2005年公司法颁布前,《外商投资企业清算办法》,及长春、上海、青岛等地颁布的《外资、合资企业清算条例》(现均已废止)对清算期限做出180到360日的规定。上述时限要求,可作为企业自行清算期限的参考标准,即在外商投资、合资等较为复杂的经营模式下,企业的合理清算期限在申请延长后亦不超过1年时间。因此自行清算超过1年,甚至长达数年未清算完毕的,如股东不能证明有合理原因,应视为怠于清算。如在(2012)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869号判决中,公司于2006年决议解散,债权人于2011年起诉其未履行清算义务的,法院认定构成怠于清算。
要件二:公司已处于无法清算状态
通过案例分析得知,除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构成公司“无法清算”外,下列情况一般也认为构成“无法清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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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司法实践中,如债权人能够证明公司已处于“人去楼空”状态,法院一般推定其已无法清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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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2010)苏商外终字第0068号等3例案件中,法院判决要求股东清算而股东未清算。在(2010)丰民初字第11248号判决中,工商机关责令股东清算而股东未清算。上述案例中,法院均以公权力机关已责令股东履行义务而仍未履行为由,认定公司已不能清算。
另需说明的是,在“公司无法清算”的举证责任分配中,在债权人已提供初步证据证明公司无法清算的,公司股东应对其仍能清算承担举证责任,否则法院认定公司已无法清算。
在(2013)豫法民一终字第130号等6例案件中,在债权人完成初步举证义务的情况下,法院给予股东举证的机会,在股东不能证明公司仍可进行清算时,认定公司已无法清算。在(2011)洛民终字第391号案件中,股东提交了有效的房屋所有权存根、案件受理通知书等证据,证明公司资产仍在处置中,公司仍能清算,法院据此驳回了债权人诉请。
但在实践中,另有法院认为应由债权人完全承担公司已无法清算的证明责任。如(2011)闽民终字第414号判决中,法院认为“债权人有权申请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原告直接主张港龙房地产公司已无法清算,应当就该公司无法清算的事实进行举证。”
本文认为,证明公司“不能清算”需证明财务账册等已经灭失,但债权人作为公司外部人,证明此消极事项难度极大,几乎只能以申请法院强制清算的方式进行。如要求债权人完全承担举证责任,实际上等同于将强制清算作为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前置程序。因此,我们认为,在未经强制清算程序情形下,法院应合理分配举证责任。首先依据具体情形初步判断公司已处于不能清算状态,如股东不能举证推翻此判断,可认定公司已无法清算。
要件三:股东怠于清算与公司无法清算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在我们搜集整理的102例裁判中,对此因果关系鲜有论述。仅在(2013)穗中法民二终字第815号判决中,股东主张财务账册灭失系大雨所致,不能清算并非因“怠于清算”。法院认为,妥善保管公司财务账册是股东履行法定清算义务的具体行为,因此账册因大雨毁损即证明股东未妥善履行义务,有怠于清算的主观状态,且导致了不能进行清算的客观结果。据此判决股东承担责任。
一般情况下,法院推定二者直接具有因果关系。原因在于,即使导致无法清算的直接原因系种种外力所致,但只要股东及时妥善开展清算工作,无法清算的结果通常可以避免。因此,在“怠于清算”和“无法清算”均满足的情况下,法院推定二者有因果关系具有合理性。
要件四:无法清算与债权受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通过案例分析可以发现,股东主张免责的重要抗辩理由为:清算事由发生前,公司已丧失偿债能力,未清算与公司不能清偿债务无关。
我们认为,此类抗辩符合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法理基础,如股东能够证明债权人受损与未清算不存在因果关系,应当免责。但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对该抗辩理由的审查标准较为严格。很多案例中,法院认定公司无偿债能力的标准是“终结执行的裁判文书”。但在(2013)徐民二(商)初字第169号判决中,法院认为,“即使在执行案件终结执行的情况,也只能证明人民法院在执行中未查找到公司的财产,不能证明公司的财产在被吊销营业执照前已全部灭失”,并以此驳回了股东的抗辩。
最高人民法院第9号指导案例“上海存亮贸易有限公司诉蒋志东、王卫明等买卖合同纠纷案”,及刊载于《人民司法》刊载的(2010)深中法民二终字第1498号判决均明确,如经审查可确定公司已无法清算,从节约司法成本,提高诉讼效率结果考虑,不要求债权人在追责股东前必须先申请强制清算。
基于此观点,在判决支持的52例案件中,有42例案件未经强制清算程序,法院仍判令股东承担责任。
2.一般认为不能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
4.
但鉴于有限公司全体股东均为清算义务人,并不存在“清算义务人以外的其他股东”情况。有限公司的清算义务人之间能否依据第十八条相互追责需要讨论。(2012)普民二(商)再初字第1号案件中,法院认可有限公司股东之间能够相互追责,但主张权利的股东需充分证明自身无怠于履行清算的情况,不能清算系其他股东行为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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