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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规定的出资方式 《公司法》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法律、行政法规对评估作价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从这个规定可以看,与原公司法相比,有这样几个变化: (1)工业产权和非专利技术合并为知识产权; (2)列举式表述改变为列举式与概括式相结合的表述,由此原来五种法定的出资方式改变为更多的可以自由选择的出资方式; (3)可以自由选择的出资方式需要符合必要的条件,这个条件是: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所谓非货币财产,理论上一般是指除了上述列举的以外,还包括证券或权利等,如:股票、债券以及其它具有财产价值的证券。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通常是指不符合前述条件的非货币财产。有的不能用货币估价,有的虽然可以估价,但法律、法规规定禁止转让。 作为股东出资的财产,应当是公司生产经营所需要的财产,或者是具有价值和使用价值的财产。它们都是可以用货币评估作价并可以独立转让的财产,无论从我国的实践和其他国家的规定来看无不如此。原规定的五种出资方式过于刚性,不利于公司吸引各种投资者投资入股,不利于资本市场的正常运作。同时,为保证公司资本的确定性,防止以价值不确定的财产向公司出资可能带来的风险,法律、行政法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作出例外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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