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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破产法》和《民事诉讼法》第十九章都规定了“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当债权人或债务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人民法院以裁定宣告进入破产程序。对于在这一程序中人民法院所作的裁定检察机关是否抗诉,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争议。最高人民法院批复指出:“检察机关对人民法院作出的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终结的裁定提出抗诉没有法律依据。检察机关对前述裁定提出抗诉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不予受理。”“如果债权人据以行使优先权的生效法律文书确有错误,应由作出判决或调解的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进行再审。如果审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用裁定方式变更了生效的法律文书的内容,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纠正。但当事人不能对此裁定申请再审,亦不涉及人民检察院抗诉的问题,对于人民检察院坚持抗诉的,人民法院应通知不予受理。”据此,有人认为对于破产案件的所有裁定检察机关一律不能抗诉,或者说检察机关抗诉没有法律依据。
笔者认为,最高人民法院的这两个批复仅仅是对在破产程序中就“宣告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终结的裁定”和“债权人优先受偿的裁定”能否抗诉所作的司法解释,它并不涵盖破产程序中的所有裁定。对于人民法院在破产程序中就破产企业的债权债务予以确认的裁定,如发现有民诉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检察机关应当提出抗诉。
现代破产法的目的在于通过司法控制下的破产清算,集中清理债务人的财产,集中清偿对债权人的欠债,真正实现债权的平等受偿;同时通过破产冻结程序和破产豁免制度使债务人免除债务,以利于债务人开始新的生活。在清理债务人的财产过程中,清算组可以向破产企业的债务人发出书面通知,要求债务人在限定的时间向清算组清偿债务。破产企业的债务人有异议的应当在法定时间内提出,由人民法院对异议纠纷作出裁定。如该债务人既不履行债务又没有在法定时间内提出异议的,法律就赋予清算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权利。人民法院对异议人的异议理由是否成立的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异议人如对裁定不服,按照规定他不得上诉,那么对异议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就缺少了司法救济的途径。尽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加强了法院内部的审判监督,但从解释的条文来看,这种司法救济也仅限于破产程序中的双方当事人,即破产债权人和破产债务人。对于有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情形之一,尤其是对那些法官在审理案件中存在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损害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的案件,特别是在破产程序、执行程序中滥用司法权、违法作出裁定的案件如果不赋予当事人的申诉权和检察机关的审判监督权,司法公正的目的就难以实现。
最大限度地提高破产财产的清偿率,减少债权人的损失,这是审理破产企业案件的价值取向。因此,为了提高破产程序的效率,节约破产费用的开支,减少破产成本,高法相关司法解释均规定了除不予受理、驳回申请的裁定可上诉外,其余裁定一律不得上诉,对破产宣告和法院依职权裁定的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可申诉,但也不停止原裁定的执行。因此,检察机关对此类裁定实行监督也必须注意时间和方式、方法问题。因为企业被宣告破产,尤其是破产财 产被分配以后,即使错误裁定被纠正,财产已被分配也难以逆转,审判监督也将流于形式,所以当事人申诉和检察机关进行抗诉都应注意时间问题。因裁定一经送达 当事人即发生法律效力,因此当事人就应马上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检察机关经审查认为裁定确有错误的,也应马上向人民法院提出抗诉,裁定只有在破产程序终结前予以纠正的,才能真正起到监督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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