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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现行破产法第26条的规定,对破产企业未履行的合同,清算组可以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清算组决定解除合同,另一方当事人因合同解除受到损害的,其损害赔偿额作为破产债权。该条规定对破产企业未履行的合同,没有作概念上的定义或限制,故司法实践中对该条文的理解适用各不相同,本文拟对此作一探讨。
破产企业未履行合同是指在破产宣告前已经有效成立,破产企业于破产宣告时尚未履行或已开始履行但未履行完毕的合同。它既包括破产企业未履行的单务合同,又包括破产企业单方面未履行的双务合同,还包括破产企业和相对人均未履行的双务合同。
企业被宣告破产后,其未履行的合同,并不因为企业破产而当然解除,为保护全体债权人的利益,也不能无条件地继续履行,所以,法律规定由清算组来处理破产企业未履行的合同,或解除,或继续履行,未履行的合同之相对人不能作出选择。那么,清算组在什么情况下可决定解除合同,什么情况下可决定继续履行合同,破产法对此并没有提供任何标准或条件。美国的判例认为,如果一项合同对债务人构成负担,就应该终止这种合同。在清算程序中,所谓对债务人构成负担,实际上是指不利于增加破产财产。我国司法实践中,破产清算组解除还是继续履行合同,也均考虑其所作出的选择是否有利于全体破产债权人这样一项基本因素。凡是继续履行合同有利于破产财产的增值或不破坏其完整性,清算组就应当选择继续履行,否则应解除。
当合同一方当事人被宣告破产后,对破产企 业未履行的合同应区分具体情况具体处理。合同的履行包括交付货物、支付金钱、履行劳务等多种形式,有的是一次性履行合同,有的是持续性履行合同。未履行的 合同有单方未履行,也有双方未履行,而且存在完全未履行、部分未履行和履行不正当的区别。由于实际情况复杂,所以并非对所有合同清算组都有权决定继续履行。例如,绝大部分破产债权都是因破产企业未履行合同而产生的,收了对方的钱或货却没有对待给付。清算组如在任何情况下都有决定继续履行合同的权力,就可能出现对个别债权人以履行合同为名给予单独、完全清偿的,这不仅不符公平清偿的破产法基本原则,也与法律为清算组设立这一权利的本意相违背。由于立法对什么是未履行合同未作定义,所以必须根据立法本意,对合同的不同履行情况分别进行处理:
1、破产企业已完全履行而对方当事人尚未履行或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此种情况实际上已不属“破产企业未履行”的合同,如果对方当事人不履行合同势必会给破产企业造成经济损失,有损于破产财产,故清算组不能决定解除合同,只能要求其继续履行。继续履行时,由清算组接受对方当事人的履行。因对方当事人未履行而产生破产企业的债权,属于破产财产。
2、破产企业尚未履行,对方当事人已完全或部分履行的合同。此种情况下,清算组一般应解除合同,对方当事人因破产企业未履行而产生的债权,属于破产债权。因为解除合同后,对方当事人虽可将损害赔偿额作为破产债权,却只能依破产程序得到一定比例的清偿,该清偿通常要比破产企业继续履行合同支付给对方的金额要少得多。当然,如果实际情况相反,也可采取继续履行合同的方法。
3、双方当事人对合同中规定的主要义务均未履行的合同。这时清算组应从维护债权人最大利益的原则出发,决定合同是否继续履行。在有损于破产财产时,清算组决定解除合同,有利于破产财产时,决定继续履行合同。清算组决定解除合同时,对方当事人因此受到的损害额作为破产债权。
4、破产企业单负有义务的未履行的合同,继续履行不可能增加破产财产,清算组只能解除,不存在选择继续履行的问题。
清算组决定解除合同,另一方当事人因合同解除受到的损害如何计算,一般认为应遵循以下原则:
1、因解除合同受到的损害,应为实际发生的损害,可得利益损失不在其内。
在企业被宣告破产的情形下,法律特别规定清算组有解除破产企 业未履行合同之权利,解除合同的效力使合同恢复到订立前的状态,而可得利益只有在合同完全履行时才有可能产生,合同相对人不应得到在合同完全履行情况下所 应得到的利益,除此之外,因合同解除而发生的可得利益损失,难以找到统一的计算标准,或许会浪费时日,这些都直接影响到其他债权人的受偿利益;再者,清算组在企业破产的情形下,解除未履行的合同是一种常见的补救方式,特别要避免或防止另一方当事人从中获利,所以,可以作为破产债权主张的损害赔偿额,以实际发生的损害为限,较为合理。
2、破产债权应以合同解除而直接引发的损害赔偿额为限。
合同解除是损害发生的直接原因,损害是合同解除的结果。清算组解除合同,另一方当事人随之也发生了损害,但是,如果损害不是因合同解除而直接发生的,就不能作为破产债权。而且,因合同解除而引发的损害,若另一方当事人没有及时采取措施防止损害的扩大,致使损害扩大的,无权就扩大的损害要求赔偿,即扩大的损害不能作为破产债权受偿。
3、合同解除而发生的违约金,仅得以补偿实际损害部分的违约金额作为破产债权额。当违约金不足以补偿实际发生的损害时,可以违约金金额以及未能补偿的实际损害赔偿额,作为破产债权。
(作者单位: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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