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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对代表提出的有关国有企业破产问题的答复
各地市在操作破产工作中,与各国有商业银行、资产管理公司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后,将长年亏损、确已资不抵债的企业实施依法破产。但是,涉及到部分股份制银行的债务时,破产工作无法进行,原因是,最高法院1997年3月6日下发的《关于当前人民法院审理企业破产案件应当注意的几个问题的通知》,成为某些股份制银行阻碍企业依法破产的理由。对此,罗社高等4位代表提出3377号建议——
关于国有工业企业破产的有关问题
九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期间,罗社高等4位代表提出,各地市在操作企业破产工作中,与各国有商业银行、资产管理公司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后,将长年亏损、确已资不抵债的企业实施依法破产,由政府在财政许可的范围内,妥善安置破产企业职工,以稳定社会,这项工作的开展,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但是,在破产过程中,涉及到部分股份制银行的债务时,破产工作无法进行。最高人民法院并就此类破产案件于1997年3月6日下发《关于当前人民法院审理企业破产案件应当注意的几个问题的通知》(法发19972号),在通知中明确指出:借用外国政府贷款或转贷款偿还任务尚未落实的国有工业企业,暂不受理其破产申请。这一最高司法解释,成为某些股份制银行阻碍企业依法破产的理由。尤其是在部分拟破产企业中,股份制银行的债权只占总债权的很小部分,这种情况就显得特别突出。其实,企业涉及外汇贷款多因汇率变化使贷款本息骤增而难以清偿,各地市在此类破产案件中,与股份制银行多方交涉,拟实施部分补偿的办法加以解决企业的破产问题,但很难达成一致意见。这些企业因长期无法关闭,职工思想波动很大,不利于社会的稳定。
目前,我国加入世贸组织,企业按市场规律实施优胜劣汰机制势在必行,企业在依法破产过程中,各债权人的法律地位应当平等,不能因涉及外国银行贷款,或者根本是涉及某些股份制银行贷款就不能实施破产。
最高人民法院收到建议后,经过认真研究,于2002年6月21日答复如下:
目前,国有企业破产分为两种情况,一是计划性破产,二是非计划性破产。计划性破产是指国务院有关部门确定的纳入国家破产兼并计划项目并享受相应优惠政策的国有企业的破产。凡是纳入国家破产兼并计划项目的,企业破产财产首先用于安置企业职工,有关部门对有关债权银行的债权作为呆坏账予以核销。在这种情况下,在企业实施破产前,有关部门一般需就呆坏账核销问题进行协商,并征得债权银行的同意。但在非计划性破产的情况下,只要企业具备破产法规定的破产条件,经债权人或债务人提出破产申请,人民法院审查后即应予受理,而无需经包括国家商业银行及股份制银行在内的债权人的同意。最高人民法院1997年3月6日《关于当前人民法院审理企业破产案件应当注意的几个问题的通知》是针对计划性破产作出的,对非计划性破产并不适用。而且该通知关于“借用外国政府贷款或转贷款偿还任务尚未落实的国有企业,暂不受理其破产申请”的规定,亦不适用于破产企业欠股份制银行债务的情形。如果国有企业所欠股份制银行的债务是该银行对外国政府或银行的转贷款,在该转贷款未落实或经有关政府主管部门批准前,暂不宜受理。针对您所提出的建议,我院正在与中国人民银行等有关部门进行研究,并尽快提出相应的解决办法。此外,我院将结合您的建议,积极进行调查研究,制定相应的司法解释,加强对下级法院的监督指导,确保各级法院审理破产案件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相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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