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构成破产企业对外债权的情形—深圳企业破产网

  • A+

根据以上破产企业对外债权构成要件,以下几种情况,不构成破产企业对外债权:
1.没有具体凭证支持的债权。破产企业财务账上的记载是应收款,但该应收款是怎么来的,破产企业与应收单位之间是否存在经济往来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没有任何财务凭证及合同等文件证实。这种应收款,很难构成破产企业的对外债权。因为仅靠破产企业单方面的财务记录,而没有其他证据印证,就无法证明该笔对外债权成立。管理人追债是要有依据的,在没有任何依据情况下去追债,债务人一旦质问管理人凭什么来追债,管理人也是无言以对的。即使管理人向债务人送达偿还财物通知书,债务人提出异议,管理人也是没有办法对异议书提出反驳意见,因为没有证据。
2.属破产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开支,不构成破产企业对外债权。破产企业员工,包括法定代表人出差而形成的借支行为,购买车辆或其他办公用品而形成的借支行为,仅因承办人或出差人未凭票报账,财务账上一直记载的是应收款。但从本质上讲,上述情形根本构不成破产企业的对外债权,是破产企业内部出差人员、承办人员冲账、报销的问题,而不是这些人实实在在对公司的负债.

3.属破产企业应当支出的费用,不构成破产企业对外债权。如破产企业到政府有关部门查询情况而支付的查询费等,破产企业因诉讼而向人民法院交纳的诉讼费、保全费、翻译费、鉴定费等,聘请律师而支出的律师费等,虽然破产企业的账上记载的是应收款,但实际上是根本不应收回的,而只是承办人报账、核销的问题。
4.债务人已经还款的,不再构成破产企业对外债权。有些债务人已经还债或还了一部分债,已经偿还的部分不再构成破产企业对外债权,这一点不难理解。但是,债务人已履行,破产企业接受债务人的履行后,未能及时入账核减或调账的,这种情况也不能认为是破产企业的对外债权。债务人已履行的部分,如果不从破产企业对外债权中清理出去,仍作为对外债权进行追讨,等于债务人对破产企业承担了双重债务,这显然是不公平的。所以,只要证明债务人已偿还债务,不管破产企业的财务账是否进行调整,不管破产企业的个别经办人接受债务人的履行后是否入账,都不能构成破产企业对外债权。
5.破产企业投资款不构成破产企业对外债权。破产企业的投资款与对外债权是性质不同的两回事。投资本身是有风险的,破产企业因其投资行为而享有股权、分红权、管理权等投资权益。管理人不能将接受投资款的单位作为破产企业的债务人来看待。接受投资款的单位并不是破产企业的债务人,只有这个单位因与破产企业共同投资而违约或侵犯了破产企业的利益,破产企业才可将该企业作为债务人进行追究,但并不是追讨投资款。
在界定破产企业对外债权问题上,管理人内部律师和会计师是有纷争的。从会计学角度并不使用对外债权这一概念,而使用应收款、其他应收款、应收账款等术语。破产企业的对外债权和破产企业的应收款是两个内容不同的概念。虽然从经济内容上讲,两个概念基本点是一致的,即都是破产企业收支平衡问题。但两者的根本不同点在于:对外债权必须是债务人实实在在对破产企业的负债,否则,就不构成破产企业对外债权,管理人也不能对不是负债的债务人追债;应收款主要从经济学意义上讲,要做到收支平衡,有支有收,所以,凡破产企业付出的款项,不管用途如何,只要是付出了,而未回收价值相等的东西,即构成应收款。所以才会出现审计报告将破产企业付的律师费、诉讼费等也列为应收款。其实这是根本不可能收回的。由此可见,应收款并不等于对外债权,但对外债权绝对应是应收款。所以,在界定破产企业对外债权问题上,应由律师把关,严格按照法律规定来界定破产企业对外债权,以免出现纰漏。

  • 我的微信
  • 这是我的微信扫一扫
  • weinxin
  • 我的微信公众号
  • 我的微信公众号扫一扫
  • weinxin
深圳破产法律师

发表评论

:?: :razz: :sad: :evil: :!: :smile: :oops: :grin: :eek: :shock: :???: :cool: :lol: :mad: :twisted: :roll: :wink: :idea: :arrow: :neutral: :cry: :mrgreen: